註:所有資料皆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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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什麼情況下有價證券會被處置?
有價證券之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證交所將公布為處置之有價證券並於次一營業日起10個營業日內對該證券採行處置措施:
1.連續3個營業日經證交所依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發布交易資訊者。
2.連續5個營業日或最近10個營業日內有6個營業日或最近30個營業日內有12個營業日經證交所依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發布交易資訊者。
二、公布處置股票之處置措施為何?
處置措施包含以下數種:
1.該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約每5分鐘或每20分鐘撮合一次,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約每10分鐘或每25分鐘撮合一次變更交易方法且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之有價證券約每45分鐘或每60分鐘撮合一次)。
2.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交易異常之有價證券時對全部或委託買賣數量較大的委託人收取一定比例或全部的買進價金或賣出的證券。
3.限制各證券商申報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的金額。
4.通知各證券商於買賣交易異常的有價證券時增繳交割結算基金。
5.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
6.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該有價證券一定期間的買賣。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
第二條
本公司於每日交易時間內(下稱盤中),分析上市有價證券(不含外國債
券、政府債券、普通公司債)之交易,發現其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即依第
三條規定辦理。
一、當日盤中成交價振幅超過百分之九,且與本公司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
振幅之差幅在百分之五以上,且其成交量達三千交易單位以上者。
二、當日盤中成交價漲跌百分比超過百分之六,且與本公司發行量加權股
價指數漲跌百分比之差幅在百分之四以上,且其成交量達三千交易單
位以上者。
三、當日盤中週轉率超過百分之十,且其成交量達三千交易單位以上者。
但轉換公司債、非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非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
、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認購(售)權證、認股權憑證、指數股票型基
金受益憑證及指數投資證券不適用之。
四、依本要點規定發布交易資訊或採取處置措施者。
五、經市場傳聞或媒體報導或經本公司電腦系統分析有異常情事並經簽報
核准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有價證券升降幅度計算公式含有以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等計算因素者,以
其當日盤中振幅、漲跌百分比與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之振幅、漲跌百分比
(投資組合者,取其組合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振幅、漲跌百分比之平均值
)計算差幅。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關於「且其成交量達三千交易單位以上者
」之規定,於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之交易不適用之。
有價證券交易單位低於一千單位(股、受益權單位、存託憑證單位等,下
同)者,其成交(委託)量交易單位數據標準依下列公式調整:
調整後成交(委託)量交易單位數據標準=調整前成交(委託)量交易單
位數據標準x(1000÷該有價證券交易單位)。
第四條
本公司於每日收盤後,即分析上市有價證券(不含外國債券、政府債券、
普通公司債)之交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公告其交易資訊(漲跌幅
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
分比、借券賣出數量等):
一、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者。
二、最近一段期間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者。
三、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且其當日之成交量較最
近一段期間之日平均成交量異常放大者。
四、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且其當日之週轉率過高
者。
五、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且證券商當日受託買賣
該有價證券之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占當日該有價證券總成交量比率
過高者。
六、本益比、股價淨值比異常及當日週轉率過高,且符合較其所屬產業類
別股價淨值比偏高、任一證券商當日成交買進或賣出金額占當日該有
價證券總成交金額比率過高或任一投資人當日成交買進或賣出金額占
當日該有價證券總成交金額比率過高等三種情形之一者。
七、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且券資比明顯放大者。
八、臺灣存託憑證收盤價與其表彰股票所屬國交易市場收盤價計算之溢折
價百分比異常者。
九、當日及最近數日之日平均成交量較最近一段期間之日平均成交量明顯
放大者。
十、最近一段期間之累積週轉率明顯過高者。
十一、最近一段期間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收盤價價差異常者。
十二、最近一段期間之借券賣出成交量占總成交量比率明顯過高者。
十三、其他交易情形異常經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者。
有價證券當日無前項計算異常標準所使用之收盤價格者,依營業細則第五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有價證券升降幅度計算公式含有以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等計算因素者,一
段期間累計漲跌百分比差幅之計算,準用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有價證券交易單位低於一千單位者,其成交(委託)量交易單位數據標準
,準用第二條第四項規定。
第一項各款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本公司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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